退耕还林还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还草活动中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助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 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还草活动中违反 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还草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还草者发 放补助资金的; (三)在退耕还林还草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种子的退 耕还林还草者未按合同约定兑现种苗、种子造林种草补助费的; (四)集中采购种苗、种子的,在退耕还林还草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还草者结算种苗、种子造林种草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的种苗、种子不合格的; (六)为退耕还林还草者指定种苗、种子供应商的; (七)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种子市场,或者哄抬 种苗、种子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未作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种子或者未附 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种子的,依照刑法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 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复耕,或者在退耕还林还草项 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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