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全文】(3)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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