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气候资源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气候资源探测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三)超出备案范围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四)与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进行联合开发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泄露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气候资源探测站(点)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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