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4)
第四章核查与履约 第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和标准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备案,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备。 第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时在线填报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第十八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备案名单,并对核查活动进行监管。核查活动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市场方式,核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核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重点排放单位所在的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其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 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有影响核查结果准确性的业务关系,不得弄虚作假。 核查人员应当具备碳排放核查相关业务能力,不得泄露国家机密、重点排放单位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 (一)排放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 (二)核查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 (三)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 承担复查工作的核查机构不得与前次核查机构相同,复查后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复查报告和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 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进行初审,并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每年的履约日期之前,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一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视为完成履约。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复查情况的,应在复查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本省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部分年度配额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省外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将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况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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