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4)
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服务合同)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普遍服务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其资质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 (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政府购买检验检测服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样品获取与处置)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报告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记录保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6年。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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