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直接导致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对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在受限空间或者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出入库信息化规定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使用企业以及其他存放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电子标签等自动识别技术手段的,由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和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使用信息申报的处罚)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送危险化学品有关信息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确定产品方案规定的处罚)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确定或者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时,未进行安全论证,或者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购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信息实时录入公安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从业变更登记和运输监控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配置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海事、邮政、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情况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易燃易爆和毒害化学品的散装液态化学品船舶在黄浦江水域航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或者未采取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毒害化学品的散装船舶违反灾害性天气等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违反海事部门关于危险化学品船舶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限制措施的; (四)未按照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总量控制要求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七十条(违反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未遵守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的,由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除外),并且应当进行投资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建设的产生、储存危险化学品,并将其用于主业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是指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生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企业。 (四)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是指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互联网、物联网、电子商务等)促成危险化学品交易的平台。 (五)受限空间是指各类塔、釜、槽、罐、炉膛、锅筒、管道、容器以及地下室、窨井、坑(池)、下水道或者其他封闭半封闭场所。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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