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4)
第四章 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碳排放报告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库,加强动态管理,通过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确定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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