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含“五小水利”、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机耕道、农业灌排电力设施、灌溉计量设施建设。 (二)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主要用于地下水超采区水利工程建设及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四)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六)淤地坝治理,主要用于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 (七)河湖水系连通项目,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等。 (八)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等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九)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十)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和县级及以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费用上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确定,省、市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利部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地方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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